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為本院86年度訴字第
64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傷害罪,為本院86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86年度易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執行至89年12月20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三月又二十六日甫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1月30日在台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取得存摺、金融卡後,在台南市某地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惠德武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嗣甲○○、丁○○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甲○○、丁○○所涉犯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取得上開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8日,在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乙○○所飼養之賽鴿,再由集團成員,於同日按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乙○○恐嚇稱「若想要回鴿子,就要匯款新台幣(下同)2,505元」,致令乙○○因畏懼所有賽鴿將遭不測,於95年9月28日如數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嗣經警 於95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在 陳志偉 (所涉竊盜、恐嚇取財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9號於97年6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位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丙○○上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三、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證述。
㈢證人陳志偉警詢證述(警卷第一卷第143-150頁)。
㈣本院搜索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第一卷第176-185頁)。
㈤被害人乙○○95年9月28日匯出匯款收據一紙(本院第一
卷第145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6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618號
函暨附件被告丙○○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本院第一卷第290-291之3頁)。
四、按實行財產犯罪集團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故須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情,不僅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其次,金融機關發給信用卡,主要在審核申請人之財力與信用,縱有需要申請人提出金融機關帳戶交易往來證明以為憑信,亦僅需提供該金融機關出具之存款往來交易證明即足,並無應同時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之必要,且僅開設帳戶,而無任何就業與財力證明,實不足為金融機關核發信用卡之憑據。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若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乃至其密碼時,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經查,被告於本件幫助行為前之94年5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出售詐騙集團,致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11月16日持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經調取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應能預見不法集團利用人頭門號或人頭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意在規避查緝。且被告於94年11月30日開設帳戶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已年逾五十歲,自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將所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來歷均不明自稱「惠德武」之成年男子,既已失去對該帳戶之支配力,應能預見取得該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本意,況事後在無法聯絡惠德武之情況下,亦未作任何處置,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甲○○等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乙○○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致乙○○因畏懼所飼養之賽鴿遭不測而交付金錢,該甲○○等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丙○○除提供帳戶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擄鴿勒贖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恐嚇取財罪。故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出售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業如前述,嗣再開設帳戶,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並致使被害人乙○○受害,助長犯罪,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鉅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六、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裁判要旨、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開設上開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後,即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惠德武」之成年男子,業據其供述在卷,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後,於95年9月2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乙○○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乙○○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505元至被告所設上開帳戶,業經乙○○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有卷附匯出匯款收據一紙為證,依上述說明,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完成犯罪之時間為準,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在95年9月28日,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被告丙○○之幫助行為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完成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物品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爰不併就扣案之上開存摺、金融卡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