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害人指訴與上訴人性交之套房,位置特徵均與警員蔡○昌及屋主林○旦所述相符,且在該處查獲被害人衣物,自堪信為真實。雖林○旦因時隔年餘,供稱未出租該套房予上訴人,惟被害人既已明確指認且稱雙方係男女朋友,與上訴人為性交多次,自不能以此推翻其指訴之憑信性。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枝節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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