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尹○茗因共同並牽連以犯意圖使女子(原判決誤載為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及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從一重之前罪處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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