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反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意旨引用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以為上訴理由部分,依上開說明,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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