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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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丙○○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光傑 律師上訴人甲○○
乙○○己○○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曾威龍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九五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己○○、丁○○部分,及關於戊○○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綽號 醜仙 )、戊○○(自稱 陳仔 、陳先生)二人,與成年人 林國長 (綽號 芳仔 、 澎仔 ,第一審通緝中)共同基於運送走私進口之大陸酒再予調製假酒銷售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 許啟政 、 許慶崑 二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由丙○○載同林國長、許啟政、許慶崑等人,先自台中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成功嶺附近某倉庫內,運送他人走私進口之散裝大陸貴州醇酒計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公升,至丙○○等人租用之台北縣○○鎮○○路○○○號工廠之倉庫存放,數日後再將其中三千公升即一五○桶及分裝機器搬運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及地下室內,並自三重市某紙器廠取得丙○○、戊○○與林國長等三人囑不知情之該廠印製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與編號十四至十八之貴州醇標籤與酒霸王大標籤(上印有進口商:鴻和貿易有限公司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六四七一二七)等包裝物,足以生損害於鴻和貿易有限公司之權益,又從林口(中央)警官學校附近某倉庫搬運空酒瓶至該處,在該處由許啟政、許慶崑等人將貴州醇標籤背面蓋上日期戳後貼在酒瓶上,以便分裝製造假「酒霸王」及假「貴州醇」酒販售圖利,嗣許啟政、許慶崑等在該處製造假酒分裝一、二十箱(每箱二十一瓶)後,經林國長、戊○○等試驗醇度不佳,又重新拆封倒回桶內而製造未遂;經法務部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循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及地下室內搜索,扣押上開大陸酒三千公升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於翌日再前往台北縣瑞芳縣頂坪路一三九號倉庫內扣押其餘之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公升貴州醇酒(下稱第一案)。丙○○、林國長二人仍基於走私大陸酒之概括犯意、與上訴人甲○○、乙○○、己○○、丁○○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先由丙○○、林國長與熟悉漁船性能及無線電操作之甲○○南下高雄購買「江豪九十九號」漁船,乙○○、己○○及丁○○三人並於九月間前往看船,目的在由乙○○囑己○○購得抽水馬達與水管放在船上,準備抽大陸酒使用,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推由乙○○、己○○及丁○○三人利用將該漁船駛回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途中,藉機走私大陸酒,而丙○○、林國長、甲○○等則留在金山磺港接應;丙○○並預先購置八個大型白鐵材質水桶(俗稱水塔)備用並通知不知情之簡蒼苔協助安裝,俾便從船上抽酒到岸上,嗣該船於航行至新竹外海四十海浬處,因風浪致機械故障,為另艘大陸船拖至大陸松下港修復,數日後於回程途中至新竹外海十海浬處,遇到其等走私對象之大陸船,乃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大陸酒五糧液八千九百公斤,裝於船上預先改裝之船後艙艙底之水槽庫(查獲時之暗艙)另部分置於油槽內者係未割開包裝,經由甲○○與船上之己○○以無線電密切聯繫,伺機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駛抵金山鄉磺港漁港,其間並由林國長令甲○○去買醋至船上倒灑,以減少酒味外溢,俾易通過安全檢查,嗣將漁船停泊港內緊○○○鄉○○路○○○號乙○○住處前岸邊;翌日凌晨,其等即以抽水馬達及水管將船艙內之大陸酒抽送至乙○○前揭住處旁空屋內八只事先備妥大型水塔鐵桶中,因酒味外溢,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會同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人員共同查獲,扣押該次走私用之抽酒馬達一個、水管二截及已抽入八只大型水塔鐵桶中之大陸酒共八千九百公斤(此部分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下稱第二案)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丙○○、甲○○、乙○○、己○○、丁○○部分,及關於戊○○偽造文書部分(即除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外)均撤銷,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丙○○、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上訴人甲○○、乙○○、己○○、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等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方法、行為態樣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上開第一案認定上訴人丙○○、戊○○等人僱用許啟政、許慶崑在上址製造假酒,並分裝一、二十箱,但就許啟政等人究竟如何製造假酒,未於事實欄內確實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論罪之依據。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丙○○等人由許啟政、許慶崑製造假酒並分裝完成後,經林國長、戊○○試驗醇度不佳,重新拆封倒回桶內而製造未遂,於理由欄第陸項則認定上訴人丙○○等人此部分所為係成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名,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認定,前後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係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至於私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加工等之「匪偽物品」進口,而非逕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者,則屬「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數額僅限於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並無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之規定。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丙○○等人於上開第一案係「自台中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成功嶺附近某倉庫內,運送他人走私進口之散裝大陸貴州醇酒」,上開第二案係上訴人丙○○等因其「江豪九十九號」漁船遭風浪致機械故障,為另艘大陸船拖至大陸松下港修復後「於回程途中至新竹外海十海浬處,遇到其等走私對象之大陸船,乃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大陸酒五糧液八千九百公斤,裝於船上預先改裝之船後艙艙底之水槽庫及油槽內,而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駛抵金山鄉磺港漁港」各等情,倘屬無訛,上訴人丙○○等人於該二案俱非逕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產製之酒類入境,自屬「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數額僅限於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並無適用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之規定。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各該酒類之重量,而未載明其完稅價格為若干,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第肆項載稱上訴人丙○○等人運送之大陸產製酒類,經查獲第一案共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公升,完稅價格為0000000點二元,第二案共八九○○公斤,完稅價格為0000000元,均已逾行政院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之十萬元價格或重量達一千公斤,均應以管制進出口部品論云云。就其記載價額而言,與事實欄不一致,就其未引用「丙項」而言,亦有違誤。四、上訴人乙○○等一再辯稱其等並未在「江豪九十九號」漁船上設置暗艙,扣押之大陸酒係裝在該漁船之魚艙及水櫃內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人員 王鴻儒 於第一審亦證稱「(問:你有上船檢查?)有的,船一般都有水艙,船規定不得設暗艙,有漁、油水艙」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上訴人丙○○等人究竟有無在該漁船內設置暗艙,尚非明瞭,攸關上訴人丙○○等人是否預先已有走私犯意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遽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丙○○等人在上開漁船內預先改裝暗艙以走私大陸酒,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五、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壹、第一項第一行,將共犯「許慶崑」載為「 許慶坤 」,亦有疏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甲○○、乙○○、己○○、丁○○部分及關於戊○○上訴部分(即除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外)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