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莊雪君
被   告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
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原債
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嗣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248元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4,161元,合計5,409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9
元,及其中1,2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電
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409元,及其中1,24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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