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催收款項帳(B)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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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 金 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
│號│(新臺幣)││(百分比)││計算│
├─┼───────┼────────┼─────┼────────┼──────┤
│1│54,002元│98年01月24日起至│2.445%│98年02月2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98年7月23日止││至98年8月24日止│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98年7月24日起至│3.445%│98年8月25日起│月者,按前開│
│││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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