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黃永順飲用啤酒2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
㈡、被告無機車駕照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前科。
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被告黃永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前因公共危險,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2月7日1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永大三路口,經警攔查,並於翌日(即8日)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