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子寓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桌梨明
程培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102考臺訴決字第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8.88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租稅申報實務」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以102年2月27日選專二字第1023300323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不服被告對其系爭考試「租稅申報實務」第一題第二小題之評分結果而提起訴願,被告即應調閱審查原告該題之答案是否與參考答案吻合,有無評分錯誤之違法情事加以審查,非僅對有無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及成績登載錯誤等情事加以審查。
(二)系爭考試「租稅申報實務」試題第一題第二小題題目為:「一、請根據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回答下列各子題:(各子題獨立作答)……(二)假定欣欣公司係一兼營營業人,民國101年7、8月份與營業稅有關資料如下:1.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100份,合計應稅銷售額2,000,000元,稅額100,000元,其中固定資產400,000元,稅額20,000元。2.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180份,應稅銷售額6,300,000元(含稅);零稅率銷售額1,200,000元;免稅銷售額1,000,000元(不含土地)。3.上期應稅銷售額200,000元,稅額10,000元,於本期退回。4.本期進貨及費用支出合計6,800,000元,稅額340,000元,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其中交際費300,
000元,稅額15,000元。5.本期購買固定資產(機器設備)8,400,000元,稅額420,000元,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6.進口貨物(非固定資產)經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為6,000,000元,進口稅捐1,200,000元,商港服務費240,000元,貨物稅1,000,000元。7.上期進貨20,000元,於本期退出,收回稅額1,000元。8.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600元。根據上述資料,試問欣欣公司當期得扣抵進項稅額為多少?應繳或應退稅額為多少?本期累積留抵稅額為多少?(15分)…」。由上述題目及要求之答案可知,該題係為簡易之計算題,答案及評分標準應甚為明確,評閱時並無判斷餘地可言,只要依據題目所問一一計算回答無誤,即應獲得滿分。原告之答案分為1,038,600元、480,
000元、169,200元,且與稅法規定相符,然被告卻未給予滿分,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且流於恣意,與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有違。又租稅申報實務第一題各題分數分別為:第一小題5分、第二小題15分、第三小題10分,然第二小題,原告計算及答案皆正確應給與15分,即使第一、三小題皆未得分,第一題也應有15分,然依成績通知書所載第一題僅得8分,兩者相差7分。如能正確評閱計分,於加計7分後,原告應能錄取。爰按典試法第24條之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請求重新評閱。
(三)又查考試院96考台訴決字第013號訴願決定書所載陳○○考試案件,被告針對該員質疑評分過低,即調閱審查其試題之答案是否與參考答案吻合,據以判斷成績之評定有無違法之處。另外,72年至101年應考人質疑評分偏低案件,被告重新評閱至少有4件。今原告亦質疑評分過低,且所為答案亦符合稅法規定,與前開案件情形相同,惟被告僅就有無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及成績登載錯誤等情事加以審查,並未調閱審查原告該題之答案是否與參考答案吻合,是否有評分錯誤之違法情事,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⑴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重新評閱租稅申報實務第一題之第二小題並給予滿分15分。⑵被告應補錄取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足資參據。
(二)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求本項考試評分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分外,其申論式試題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閱,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原告參加本項考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租稅申報實務」科目第一題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全部科目試卷詳加核對,入場證號碼相符,筆跡無訛,再查對複查科目之試卷各題均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旋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未獲及格處分,認為該科目第一題僅獲8分,質疑被告評分評斷有誤,致未錄取。經被告再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卷,查對該題評分情形,並無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登載錯誤,被告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俱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三)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案閱卷委員就是參照參考答案來評閱,並無未按其答案來評閱之情形。至原告所提其他案例,與本案無關,縱有一些特別的案例有重新評閱,亦須有違法事項且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並要經過一定之程序,本案並無此等問題,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3條第
1項、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二)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8.88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等情,有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申請複查「租稅申報實務」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一節,亦有被告102年2月27日選專二字第1023300323號書函及檢附之成績複查表、原告該科目試卷影本可憑。是被告以原告總成績未達及格標準60分,而予原告不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又關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固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有違平等原則。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行政訴訟者,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準此,本件原告申請系爭考試「租稅申報實務」科目成績複查,既經被告依上開相關規定檢視後,未發現其成績評定有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請求重新評閱該試題,自屬無據。況本件經審視被告所提供之該科目原告試卷及該試題參考答案,原告所主張該科目第一題第二小題其作答之答案,亦與參考答案未盡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參考答案評閱之情事,是原告訴稱該小題其答案皆正確應給予滿分15分云云,亦無可採。
至原告另提出其他事例彙整表,主張被告於他案亦有重新評閱之情形,本件被告未予重新評閱,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查本件並不符合重新評閱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他案例亦與本件無關,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而予不及格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應重新評閱租稅申報實務第一題之第二小題並給予滿分15分,及應補錄取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