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向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于新功 (董事)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賴麗容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歐陽仕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高華柱 依序變更為 楊念祖 、嚴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
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及「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分別為訴願法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三、原告參與被告所屬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民國102年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將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改制為被告所屬國防採購室,屬被告之內部單位)所辦理「化學毒氣警報器」採購案,因不服軍備局採購中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
101年7月5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5798號書函通知追繳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2,175,586元,提出異議,復不服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7月26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6379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1年10月1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5,5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7頁之筆錄、第234頁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第272頁之筆錄所載)。
四、查工程會101年10月1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於101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收發人員 呂曉真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訴0000
000號申訴審議卷㈡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筆錄之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26日起算,因原告公司設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102年1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元旦假期,乃以次日即同年月2日(星期三)代之。迺原告遲至
102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5,5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須以其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惟上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則其聲明第2項之請求(給付訴訟)已失所附麗,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