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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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維駿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維駿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翁維駿辯解不可信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關於被告出售帳戶之時間點更正為「民國103年4月中旬至4月底間某時」,及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電腦網路進行詐騙,或竊取他人汽機車、鴿子、寵物,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或恐嚇他人匯款贖回物品、賽鴿,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恐嚇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非法提供他人帳戶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80元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而將帳戶賣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月,或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31號被告翁維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駿(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嘉」),由其轉交所屬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二、嗣「阿嘉」及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致電 周吉村 恫稱:其飼養之賽鴿1隻已遭其等扣留,需匯款6,080元至系爭帳戶,以贖回遭扣賽鴿等語,繼以簡訊通知周吉村需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周吉村心生畏懼,而委由其妻 覃美玉 依指示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覃美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維駿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覃美玉於警、偵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系爭帳戶資料會遭用於不法云云。惟近年來利用電話為財產犯罪之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加強宣導防範。查被告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且受詢時應答正常,有10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則依其年齡、智識、心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㈡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嘉」所屬擄鴿勒贖集團,遂
行恐嚇取財犯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