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97號上訴人 盧心匏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 呂碧宗 變更為李忠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須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違背法令之事由,方屬合法。又同法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此規定及同法第236條之2第
3項規定,亦經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係主張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自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係主張「原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主張「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主張「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若不然,其上訴難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年3月9日14時40分許,經駕駛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 魏培修 於同年月20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同年5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責令申請換領牌照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上訴意旨係記載「原處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不應延伸認定為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若非第13條第1款規定,則屬行政疏失」,並檢附其他車輛懸掛牌照之照片兩幀(本院卷第13頁),主張若系爭機車不合法規,其他原廠設計之車輛豈不違法云云。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