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4號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大學代表人乙○○(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2年○月○日臺教法㈢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二)第1頁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7月
1日起算,至102年8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考,其起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起訴逾期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職員,該校1名民國101年6月畢業之學生(下稱申請人)以原告於其在學中對其性騷擾,於101年
10月8日向被告申請調查。被告將該事件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處理,經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定義之性騷擾屬實,建議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與申請人聯絡或進行報復,並應向申請人道歉,及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另由被告依職員獎懲實施要點規定予以懲處。經被告101年12月26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3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報告建議,附帶決議:原告應於102年7月31日前完成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訓練或研習。被告據以102年1月11日○○○字第○○○○○○○○○○號函知原告調查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被告之處理結果,於102年1月28日提出申復。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進行審議,申復審議小組參酌本事件相關資料,認定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程序並無不法或瑕疵之處,原告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性平會之調查認定及處理建議有何違法或不當,乃以102年3月5日○○○字第○○○○○○○○○○號函駁回其申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執:㈠原告主張略以:申請人於100年8月在錢櫃KTV包廂內竊占
原告所有珍珠項鍊一串,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並口頭警告要以性騷擾方式對付原告,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申請人提出性騷擾案,係挾怨報復。被告學務長丙○○擔任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對訴願過程及結果自有影響與偏頗之嫌,應予迴避。申請人提供的電子郵件內容有被竄改變更之情況,原告提出之備份內容中,可見原告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其催討被侵占之項鍊,足見申請人係對原告於100年8月邀約其至錢櫃KTV唱歌一事感到不悅,並因原告於101年8月中旬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後,故意誣陷原告。原告與被告校長乙○○,於性騷擾調查案件進行(101年12月7日)前1個多月,即因某傳真函造成雙方對簿公堂(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286號),乙○○身為告訴人卻2次未到庭,足見乙○○對原告不滿,由其擔任本件性平會主席實屬不當,亦不合法。關於申復開會通知,被告承辦人遲至申復會議前一天下午才寄出公文通知,並於開會當天傍晚6點以行動電話臨時詢問原告是否到場,讓原告措手不及,原告緊急趕到時委員們已坐等多時,此一過程有違常理。被告認原告構成性騷擾之判定實有違誤,申復及訴願過程亦有違法。
㈡被告則以:有關原告被指控涉及性騷擾事件,前經被告101
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並邀請校外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專業人士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嗣經被告101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本案調查。而對於原告之申復,被告亦成立申復審議小組並於102年2月6日召開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02年2月26日作成決定書,認其申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處理過程無違失之處。被告就本事件之處理程序,既保障原告法律程序上之權益,亦尊重調查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之調查結果及專業上之判斷。
理由
一、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0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二、原告原係被告○○職員,有原告與被告簽訂101年度、102年度○○○○○○大學○○○○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93頁)。依契約書所載,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期間1年(101年度期滿又再續簽),受僱為○○專員,工作項目為受被告指導監督從事學生生活輔導及宿舍管理、校內及軍訓業務、其他學生事務等有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契約雙方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簽約,相關權利義務除依契約約定外,並應遵守勞動基準法、被告○○○○工作規則,有關保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既為被告之學校○○職員,經他人申請或檢舉涉嫌性騷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款、第30條規定,其受理、調查、申復程序自有該法之適用。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有申請人檢舉性騷擾行為,是否違誤?被告所為調查及申復程序是否適法?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接獲申請人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之申
請書,經被告101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並遴聘3位專家學者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中女性2人,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1人,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經調查小組審酌申請人所提出陳述書及與原告往來之電子信件(參見本院卷被證十),並於101年12月7日訪談原告,認定原告多次以電子信件向申請人表達愛慕之意,例如:「我那樣關心你,認真對待你,喜歡你。但事後你竟然完全不理我」、「希望你沒有欺騙我,我真的喜歡你」、「我如果去○○○○○,想去看看○○大學還有到你們家附近(你提過的)去摘摘野菜(蔬菜),你可以當導遊嗎?(也可以帶些東西送你爸爸媽媽保養身體)」、「我下星期可以去○○○○聽你上課,當學生嗎」、「不要生氣那麼久可以嗎?那我當面跟你道歉好不好」,且曾至申請人校外工作場所○○○○大學旁聽申請人講課。訪談過程中,原告對調查委員所詢是否曾向申請人表達愛慕之情,前後陳述不一,或以記憶淡忘迴避。又申請人在學時,即以其不願接聽原告之電話及回復信件後,原告仍前往其校外工作場所○○○○大學,並出現在教室外面對其微笑,復於101年3月13日至其研究所辦公室找申請人等情,於101年3月14日請求被告協助其口頭警告原告,並表示倘原告仍有騷擾行為,其將交由性平會調查,有申請人101年3月14日、102年10月8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參見本院卷被證八、被證十一)、原告訪談記錄(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以下)、被告101年
3月29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被證十二)可稽。調查小組基於上述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多次向申請人表達愛慕之意,並至申請人工作場所旁聽,足以造成申請人不快,認定原告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定義之性騷擾,作成101年12月19日101-1-2-4專案調查報告書,並提經被告101年12月26日101學年度性平會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對於原告之申復,被告成立申復審議小組並經該審議小組於102年2月6日召開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參見本院被證九),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02年2月26日作成決定書(參見本院卷第38頁),結論亦同於上開性平會調查小組暨調查報告之認定。經核上開調查及申復程序均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已保障其程序參與之權益,認定事實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亦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錯誤,或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情事,自無違法。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校長乙○○於性騷擾調查案件進行前1個多月,即因某傳真函造成雙方於臺北地檢署對簿公堂,由其擔任本件性平會主席實屬不當,亦不合法云云,查原告所指臺北地檢署刑案與本件無涉,並無何其他事證足資認為被告校長乙○○有偏頗之虞而不適擔任性平會主席,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寫信或到申請人工作場所找申請人,係為向申
請人索討珍珠項鍊,事後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云云。惟調查委員詢及原告既於100年10月11日電子信件向申請人索討項鍊,為何又於同年月20日、24日電子信件表示要去○○○○○玩及帶東西給申請人之父母,並表達再去○○○○○○聽申請人講課之意願等疑義時,原告並未明確回復,僅稱將再確認時間點。之後仍解釋該行為目的係為索討珍珠項鍊。調查委員復詢問原告,就索討項鍊一事,就原告之立場而言,應係申請人不對,為何於100年10月20日、24日以電子信件一再詢問申請人是否生氣,並向申請人道歉,原告僅以「道歉很合理啊」回應,有101年12月7日訪談記錄可稽。調查小組以原告上開電子信件內容,實難認定原告主張並無向申請人表達愛慕之意,係為追討珍珠項鍊,且原告拒絕提供可資證明該項鍊價值之證人聯絡方式或相關單據,而未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亦尚難僅憑原告曾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狀即足以認定原告無對申請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至原告主張:申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已經遭竄改與變更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備份(參見訴願卷二第20頁、第21頁),惟查該電子郵件備份內容並非完整,所指遭竄改之「往來函2」內容,於原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況觀諸其電子信件內容(參見訴願卷二第20頁),內載:「自從你上次○○回來晚上單獨陪我去○○,我們一起去散步,玩遊戲……我就更喜歡你了」、「我那樣關心你,認真對待你,喜歡你。但事後你竟然完全不理我。讓我實在無法接受……最後只好的○○大學去等你1個多小時。但你下課後竟然完全不理我,最後還讓我在大馬路上求你讓我說幾句話……」等語,由上開原告所不爭執之內容,足證原告確實有向對方表達愛慕並遭拒絕之情,益證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認為原告確屬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名單中有被
告學務長丙○○在列,因認其擔任本訴願事件之委員並不恰當而應予迴避云云。然查,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丙○○與其所指稱之被告學務長丙○○,並非同一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指摘尚屬無憑,不足採取。
㈣據上,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
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定義之性騷擾屬實,建議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與申請人聯絡或進行報復,並應向申請人道歉,及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經被告101年12月26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3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建議,被告乃據以102年
1月11日○○○字第○○○○○○○○○○號函知原告處理結果,並經被告申復決定駁回原告之申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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