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許展旗 被上訴人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凃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南簡字第89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之變更為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簽發、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乃依債權讓與、票款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改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上訴人陳稱其為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對票款請求權已不主張,其真意應為訴之變更,附此說明)。變更之訴與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主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請求票款、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亦屬同一,且其變更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之首揭說明,自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被上訴人變更。至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院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間,因友人 陳文忠 工程生意上周轉困難,遂開立系爭支票代為清償陳文忠積欠 益展 水電行即益展實業社(下稱益展水電行)相關工程款項,陳文忠同意向益展水電行清償後,將票據取回…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向益展水電行查證,該筆債權第一手為益展水電行所持有,嗣後於103年5月1號轉讓給 賴曉君 ,賴曉君再於103年7月15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二)本案債權發生之事實與上訴人陳述皆有所出入,100年間陳文忠因工程生意周轉陷入困難,於100年4月28日至100年5月15日間,向益展水電行借款10萬元,再於100年5月27日借款25,000元整,兩筆借款合計共125,000元,該兩筆借款均已匯入陳文忠00000000000000台南市安平郵局帳戶中,而25,000元借款部分有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影本乙紙可證,另匯10萬元的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則已遺失,被上訴人有向原單位郵局申請調閱,惟郵局回覆需由法院才能申請該筆匯款紀錄。
(三)益展水電行基於朋友關係而借貸於陳文忠以便渡過生意難以周轉的困境,未料經過數月之後陳文忠仍未向益展水電行有任何償還欠款之動作,故向陳文忠追索欠款125,000元的款項,益展水電行於101年初告知陳文忠,如依然未有任何還款將提起訴訟以追討債務,此時上訴人許展旗即系爭支票發票人,負責監工自己家族永春護理之家的工程,正與陳文忠雙方密切配合進行中,因擔心陳文忠如被益展水電行提起訴訟催繳借款,怕會延誤家族工程進度進而影響到自己和家族的相關利益,故上訴人告知益展水電行願意與陳文忠連帶擔保債務,並開立101年1月31日支票面額14萬元,票面金額內包含延遲給付期間的損失,以證明陳文忠積欠益展水電行之借款可如支票付款日期如期清償。此兩造協議之意思表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構成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要件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上訴人也於上訴狀中載明,陳文忠同意向益展水電行清償後,將票據取回。惟至今上訴人所擔保之系爭支票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已證明該筆債權益展水電行依然未獲任何之受償。
(四)上訴人另依法律依據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時效消滅規定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l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聲明未能於第一審法院聲明拋棄其時效抗辯…等語。顯然以扭曲之事實提起上訴,對抗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權益,已有損害債權之虞。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須給付支票面額共14萬元,以保全債權權益並促其清償債務,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票據為無因及文義證券,發票人應負責任,上訴人也以支票作為擔保債務的清償,另因本件票據時效權利已經完成,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於民法第125條債權消滅時效規定為15年於法定期間規定內聲明行使請求權,應有理由。
(六)爰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1年間,因友人陳文忠工程生意上周轉困難,遂開立發票日101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14萬元,票號為UA0000000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以清償陳文忠積欠益展水電行相關工程款項,陳文忠同意向益展水電行清償後,將系爭支票取回。雖系爭支票遭退票,且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屬實,惟系爭支票業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系爭支票自101年l月31日提示日迄今已逾1年期限而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101年l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始取得系爭業已時效消滅之無效票據,並遲至103年8月25日始向本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被上訴人未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致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未提出時效抗辯,而於上訴本院時始行提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規定,故時效抗辯既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未能行法庭上攻擊防禦之事,於第一審法院並未拋棄其時效利益,且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敬請法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俾對上訴人之權益有所保障。
(四)雖被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改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惟上訴人並未與益展水電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以擔保陳文忠積欠益展水電行之債務。上訴人雖基於朋友立場,簽發系爭支票代陳文忠清償益展水電行之欠款,然簽發支票時,上訴人、陳文忠、益展水電行三方都在場,因為陳文忠的工程款尚未發下,所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以延長清償期,將來領取工程款後就可以清償益展水電行之債務,上訴人並要求陳文忠在票載發票日,自行將款項匯入帳戶供執票人提領。故上訴人與益展水電行之間,單純只有票據關係,並無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依據票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⒉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一紙(即系爭支票)。
(二)系爭支票於101年1月31日經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自訴外人賴曉君處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並於103年8月14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乃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后: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月31日,訴外人益展水電行雖曾於101年1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然不獲兌現,嗣後經輾轉債權讓與後,被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25日始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訴人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1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等情明確。又被上訴人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既於本院為時效抗辯,亦無於二審不得提出時效抗辯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益展水電行,輾轉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已如前述。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支票債權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爰以上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依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上訴人受有利益等情,即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益展水電行間有連帶保證契約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文忠之欠款,於陳文忠不履行債務時,應由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僅稱:「…遂開立前述支票代為清償益展水電行相關工程款項,陳文忠同意向益展水電行清償後,將票據取回。…」,表明其與益展水電行間有系爭支票交付之行為,難認上訴人已自認其與益展水電行間有連帶保證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就連帶保證契約已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益展水電行向陳文忠催討欠款之時,適為上訴人負責監工之永春護理之家的工程與陳文忠密切配合進行中,如果陳文忠被益展水電行催繳借款,永春護理之家的工程一定要停擺,恐會延誤工程進度而影響自己和家族的利益,因為上訴人開了系爭支票,所以永春護理之家工程才得以順利完工云云。然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友人陳文忠清償欠款,使其不受債權人益展水電行之催討而能專心工作,難認上訴人受有何資金關係上之利益。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在資金關係上究竟受有何利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益展水電行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且未受有利益,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因未能舉證證明,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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