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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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 林瑞珠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民國102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20154017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一)裁罰60,000元(二)停止非法使用(三)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對罰鍰60,000元不服(本院卷第20頁),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若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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