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曾薏安
劉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 劉小慢 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曾薏安、劉天寶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08,262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7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
98年7月1日,詎被告自99年1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
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劉小慢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而被告曾薏安、劉天寶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