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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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區○○路○段○○○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上訴人係主張公教人員保險的殘廢給付請求權,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的申請權不同。故原審判決以法務部民國86年12月13日(86)法律字第047552號函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其權利無法行使,故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時就附上「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報告書」及同年8月29日寄出「保險複審申請書」,表明如需補件請通知補繳,以便早日核發殘廢給付,今再補正不可抗力事由的證明等診斷書、檢查報告書等有關文件,請判決被上訴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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