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村○○路○段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4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7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