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姜汶伶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乙○○無償借予其使用之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二八之三一號旁檳榔園內,徒手將其所持有之乙○○所有並放置在上開檳榔園內之四角鐵柱十五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三千元),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欲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而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四角鐵柱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而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四角鐵柱十五支(已發還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將其所持有被害人乙○○所有四角鐵柱十五支侵占入己,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四角鐵柱十五支,容有誤會,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因一時貪念,侵占其所持有之被害人乙○○所有四角鐵柱十五支(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所侵占鐵柱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且所侵占上開物品業據被害人乙○○領回,對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害非鉅;(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