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舜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舜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舜民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舜民因犯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名譽│││││├────────┼──────────┼──────────┤││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099年偵字第0│士林地檢100年偵字第0││年度案號│08057號│09491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099年上易字第002380│101年簡上字第00011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099年上易字第002380│101年簡上字第000118││判決││號│號││├────┼──────────┼──────────┤││判決│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