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台生
徐洳葒上列被告因違犯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2年度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被告翟台生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徐洳葒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翟台生、徐洳葒等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100年度偵字第5911號、第1413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禁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翟台生、徐洳葒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翟台生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徐洳葒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00年度偵字第5911號、第14
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經檢出「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之禁藥成分,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0.07.08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100.07.08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共2紙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一第35頁、卷二第41至42頁),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禁藥係被告翟台生所有,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禁藥則為被告徐洳葒所有乙節,亦有被告翟台生、徐洳葒之警詢供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偵卷一第22至30頁),分別係供被告翟台生、徐洳葒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對扣案物所有人之被告翟台生、徐洳葒分別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就扣案物對於非物之所有人之各被告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對被告徐洳葒部分,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對被告翟台生部分),聲請本院宣告一併沒收云云,惟查被告翟台生、徐洳葒均係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之共同正犯,就沒收之從刑,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沒收規定既僅限於被告所有之物,故對非扣案物所有人部分,自不能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表┌──┬──────┬─────┬──────────┐│編號│扣案藥品│所有人│查扣時、地│├──┼──────┼─────┼──────────┤│一│草本養身一錠│被告翟台生│為警於100年4月26日│││壯2676粒、草││13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本養身一錠○○○區○○路○○○巷○○號5│││175盒、草本││樓之4查扣│││養身一錠壯64│││││盒(即100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至3│││││扣案物)│││├──┼──────┼─────┼──────────┤││幼敏草本養身│被告徐洳葒│為警於100年4月26日│││一錠壯膠囊94││15時30分在臺北市信義││二│盒(即100○○○區○○○路○段○○○號│││度保管字第23││5樓查扣│││14號編號4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