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17弄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7.15%)加年利率0.55%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5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分戶帳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11月28日士院鎮非林95年度促字第25
146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5146號支付命令、帳務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00,
00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22%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9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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