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42號原告甲○○被告乙○○
鯉魚池10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1日結婚,由於婚前彼此了解不夠,婚後想法不同,使得兩造不能生活在一起,又被告因違法工作,被強制出境,兩造已分居7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書各
1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足證被告確實於90年12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有該局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審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書1份,足堪認定被告在大陸地區已提出離婚訴訟。
㈡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夫妻當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將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本件被告既已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足認被告亦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並已分居6年餘,各自獨立生活且無相互探視照顧,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