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04號原告博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黃勃叡 律師戊○○丁○○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丙○○
甲○○寅○○乙○○辛○○癸○○己○○丑○○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元,並由原告代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鑫公司)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昶鑫公司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訴外人昶鑫公司前向原告購買美國奇異磁共振掃描儀器(
下稱磁共振掃描儀)乙台,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與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簽立醫療合作契約,將前開磁共振掃描儀提供予被告營運使用。昶鑫公司為使前開磁共振掃描儀能順利運轉營運,遂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價金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向原告購買CPD模組,用以更換安裝於前開磁共振掃描儀上,詎料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CPD模組安裝妥當並順利運轉後,昶鑫公司所交付原告用以支付CPD模組價金之支票竟遭退票,經原告起訴請求昶鑫公司給付價金後,獲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判定原告勝訴,並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 嗣復 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昶鑫公司對於被告就前開磁共振掃描儀之營運收入分配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卻以該債權已扣抵由後續其他履約廠商請領或已由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在案而聲明異議。
㈡就該磁共振掃描儀收入費用之分配,訴外人昶鑫公司與被告
乃係約定:「第一階段:在檢查總人數一百五十人(含)以下分配總款:被告為百分二十五點五,昶鑫公司為七十四點五;第二階段:檢查總人數第一百五十一人至第二百人(含)分配總款:被告為百分三十五,昶鑫公司為六十五;第三階段:檢查總人數第二百零一人至第二百五十人(含)分配總款:被告為百分四十,昶鑫公司為六十;第四階段:檢查總人數第二百五十一人(含)以上分配總款:被告為百分四十五,昶鑫公司為五十五。」,而昶鑫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對被告即有每月八十萬元之分成款,且至九十六年七月止,有一千零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債權,此有被告所提「台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磁振造影儀及其週邊設備醫療合作案廠商維修保養費用及違約罰款一覽表」可稽。昶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雖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均已聲明異議,實際上並未提繳昶鑫公司應分配之債權至各扣押法院,昶鑫公司之諸債權人中,三信商業銀行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另一債權人 陳朝環 係假扣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並非和平院區,昶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
㈢綜上,原告對訴外人昶鑫公司有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
債權,而昶鑫公司對被告有超過一千萬元之分配款債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訴外人昶鑫公司既怠於向被告行使前開分配款債權,且該債權亦非昶鑫公司之一身專屬權,原告對昶鑫公司並已取得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昶鑫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昶鑫公司受領。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度醫療儀器合作案合約書影本一份、維修保養費用及違約罰款一覽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與昶鑫公司間屬類似租賃關係之醫療合作契約,並未付
款購買昶鑫公司之儀器,目前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昶鑫公司的款項超過一千萬元;被告共收到十一件扣押命令,其中九件已撤銷(包括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對昶鑫公司之假扣押,債權金額為五千九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而未撤銷且經被告聲明異議者,一為本件原告之請求(異議理由是針對要給付昶鑫公司之款項,已收到很多法院的扣押命令,在撤銷扣押前無法對原告給付),一為另一債權人陳朝環對昶鑫公司之二百萬元債權。
㈡原告對訴外人昶鑫公司有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債權,
被告並無爭議;當初被告異議原告之扣押命令,係因其他扣押命令數額超過被告應該給付昶鑫公司之數額,然被告已收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撤回其對債務人昶鑫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假扣押款項尚保留於被告處,且目前扣押命令數額已遠低於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昶鑫公司的款項,故本件被告確實應該付款,但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沒有特別代理權,希望法院判決說明被告應付款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五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四份、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分配款統計表二份、維修保養費用及違約罰款一覽表一份、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度醫療儀器合作案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案民事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昶鑫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間有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對昶鑫公司之訴,並經昶鑫公司同意,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原因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數次變更聲明,最終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付昶鑫公司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昶鑫公司受領,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昶鑫公司積欠原告CPD模組款項,以及被告積欠昶鑫公司諸多款項,顯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對昶鑫公司有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債權,經判決勝訴確定,而昶鑫公司對被告有超過一千萬元之分配款債權,遭法院扣押金額遠低於一千萬元,卻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昶鑫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昶鑫公司受領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應給付予昶鑫公司的款項超過一千萬元,而目前扣押命令數額已遠低於上揭被告應給付予昶鑫公司的款項,故本件被告確實應該付款,但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沒有特別代理權,希望法院判決說明被告應付款之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就原告對昶鑫公司有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債權,經判決勝訴確定,而昶鑫公司對被告有超過一千萬元之分配款債權,目前遭法院扣押金額遠低於一千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昶鑫公司是否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昶鑫公司對被告請求款項,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昶鑫公司因積欠銀行債務龐大,確實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昶鑫公司對被告請求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款項,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此應有理由,但利息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昶鑫公司對被告有超過一千萬元之分配款債權,是否怠於對
被告行使權利,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欽 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假扣押是醫院不能把錢給我,而不是不能支付維修費用,我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表明,願意把錢支付給維修的廠商,而聯合醫院不願意這樣做。」(參本院卷第七十頁),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欠原告貨款是事實,我有聯絡聯合醫院,但是醫院說不行,所以我也無能為力。」、「‧‧‧公司欠銀行的債權是一億零五百萬元。」(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足見昶鑫公司確因積欠銀行款項眾多,致被告稱有銀行假扣押執行命令而不願配合時,昶鑫公司即不再探討各該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有效性,自認為已無能為力,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
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
⑴被告辯稱共收到十一件扣押命令,其中九件已撤銷,而未
撤銷且經被告聲明異議者,除本件原告之請求外,僅存債權人陳朝環對昶鑫公司主張二百萬元債權,而昶鑫公司對被告有超過一千萬元之分配款債權,其間差額在八百萬元以上,足見雖有假扣押存在,但昶鑫公司對被告主張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債權之權利並不受假扣押影響,昶鑫公司卻怠於行使權利。
⑵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原
告對昶鑫公司確有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債權,昶鑫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分配款債權,且此分配款債權並非專屬昶鑫公司本身,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昶鑫公司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並由原告代昶鑫公司受領,此應有理由。
⑶然另一方面,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
確定判決主文,昶鑫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並未包括利息,本件代位請求之金額,自亦無從包括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昶鑫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代位昶鑫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應給付昶鑫公司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昶鑫公司受領,其請求於
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