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小字第22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庭上所陳述3G-89號半拖車係由7H-070號拖車所拖行,並提供IPS行車紀錄資料之路線圖,庭上並未採信,依原告駕駛口述及目視情況,即推翻上訴人所提供之科學數據資料,有違常理。依上述亦提供3G-89號車於95年4月28日早上車輛出勤地點及拖行車輛7H-070號車清運紀錄及時間,證明事故發生時車輛尚未行經原告所述肇事地點。」為由,並提出「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紀錄遞送聯單」各1件(均影本)為證,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紀錄遞送聯單」等書證,則屬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準此,上訴人因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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