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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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即雲林縣政府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結論,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經雲林縣政府於民國96年1月15日調解成立,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071,232元及退休前之工資99,995元,相對人同意按月於每月20日各分期給付聲請人22,317元及10,000元,並由相對人將該等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至清償完畢。詎相對人於調解後卻怠不履行,爰提出雲林縣政府96年1月15日府勞資字第0961500335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退休金1,071,232元及退休前之工資99,995元之勞資爭議,經雲林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於96年1月15日調解,其結論為:「㈠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即公司給付勞方之退休金每月給付22,317元,分4年給付完畢,所積欠之工資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㈡給付日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帳戶。」並經兩造於調解紀錄上簽名,有雲林縣政府以96年3月15日府勞資字第0960027205號函覆本院之調解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調解業已成立。又該調解紀錄於調解結論,雖未明確記載「分期給付之始期」,惟衡諸本件調解係於「96年1月15日」成立,則兩造之真意,就該結論第2項所謂給付日期為每月20日一節,自係指從最近月份之20日即「96年1月20日」起,相對人即應開始給付,應堪認定。再本件兩造經調解成立之內容,固屬分期給付,且自96年1月20日起至本件裁定時,僅2期屆至,其餘之清償期則未屆至,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1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亦即分期給付之執行名義,仍適於強制執行;況就已特定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目的僅在賦予調解內容之執行力,並非上開分期給付之期限,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日後持具執行名義效力之調解內容聲請開始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亦僅得就實際上已屆至之債權部分為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1規定自明。是為免聲請人就同一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一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徒生時間、心力之勞費,及所致法院須重複審酌同一調解內容之司法資源浪費,應認本件調解內容於性質上適於強制執行。本件既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又未按期履行義務,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