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5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賴貞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3月下旬,以台塑集團為對象,偽以 許政雄 之名義,具函寄送其個人著作「台塑大帝」手稿至台北市○○○路台塑集團之 王瑞瑜 ,「台塑大帝」內容均以涉及 王永慶 個人及台塑集團不實之事件,以扭曲偏頗之敘述完成,並於信中言明,要求台塑集團出資購買「台塑大帝」之著作權,倘台塑集團不從,即將該著作另行以其他方式出版或公開,王瑞瑜因見「台塑大帝」內容已嚴重妨害王永慶及集團聲譽,若經出版或散布,將損害王永慶及台塑名譽,遂委由台塑集團顧問 李勝雄 與乙○○聯繫,雙方於93年3月29日至台中見面溝通後,由台塑集團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向乙○○購買「台塑大帝」一書之著作權,並由乙○○偽以「許政雄」名義,簽寫收據一紙,交付予李勝雄收受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人;乙○○經嚐此甜頭,竟接續93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重新潤飾增刪「台塑大帝」一書手稿,隨函寄予台北市台塑集團之王瑞瑜,以與之前相同之理由,要求台塑集團購買該書著作權,倘若不從,將予以出版或將著作權轉讓,王瑞瑜於收受信函後,為避免王永慶及集團聲譽受損害,仍將此事交顧問李勝雄妥適處理,李勝雄遂於93年10月12日,與乙○○相約於台北會面溝通後,由台塑集團給付6萬元,再向乙○○購買新「台塑大帝」一書之著作權,並由乙○○偽以「許政雄」名義,填註虛偽之身分證字號,簽寫承諾書一紙,出售著作權,交付予李勝雄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人。前情經沈寂數年,台塑集團原以為已事過境遷,詎至96年4月18日,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將其近年關於台塑集團王永慶不實事件之著作「經營之神的傷痕」粗稿,內容諸如:竊林盜木王永慶、商人心中無祖國、始終藐視台灣人、父女同是一丘貉、全民追討不法財等聳動附標題,郵寄予台塑集團 王瑞華 副總裁,信中揚言欲與新台灣新聞週刊或自由時報合作方式,或運用深綠政治人物公開炒作,再發行上市,並強調加上大陸地區、韓、日文版權,該書價值應該不斐等語,偽以「 辛南平 」名義寄發信件以行使之,著手恐嚇台塑集團,要求出售該書著作權,經李勝雄電洽乙○○,明白拒絕其所求後,又於5月5日,仍偽以「辛南平」名義,製作書信一封予台塑集團副總裁以行使之,指摘台塑集團心態及誠意,並威脅若台塑集團不買,相信會有很多有心人想要等語,恫嚇台塑集團;詎台塑集團拒絕乙○○所求,其又於6月22日,接續偽以「辛南平」名義,發信與台塑集團副總裁以行使之,信中強調:「經營之神的傷痕」一書在二位中央名代熱烈支持下,已緊鑼密鼓的進行發行,原本只是單純之稿酬交易,卻要演變到將一位成功可敬的老人不堪過往流給坊間三教九流等語,恐嚇台塑集團就範;於台塑集團未加理會下,乙○○竟於96年9月26日,藉其數月修改並以電腦打字之「經營之神的傷痕」一書,信封以「易利言」名義,信中則偽以「許政雄」名義,再次寄給台塑集團王瑞瑜,仍以將要出書,以及即將入監服刑為由,恫嚇台塑集團,台塑集團並未給付金錢購買該書著作權而未遂,至足生損害於他人。經台塑集團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嗣因乙○○逃亡未到案,發布通緝後遭逮捕,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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