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九一六○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週邊限時停車格(編號二十三號),而逾停車繳費通知單上之停放時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乙○○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北市交停字第一AB九一六○一三號),嗣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停車在民生東路三段的限時停車格內,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是限時停車格,有到便利商店繳納停車費,不應再開罰單,而且當時車旁有併排停放的車輛卻未開罰單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限時停車位,逾時停放而經舉發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B九一六○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二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等節,為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復明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而臺北市政府為使駕駛人到銀行、郵電機構及公務機關等地點洽辦事情有短時間停車需求者能順利覓得付費停車位,乃於市區○○○○道上銀行、郵電機構及公務機關前佈設限時停車位。故限時停車位,係臺北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之授權,為符合民眾短時間內之需求,針對市○○○○道之銀行、郵電機構及週邊商業大樓旁路邊停車場,所設之限時停車之措施。而在限時停車位停車者,至多停車一小時,車主停車應主動繳費,未依規定繳費逾計時器顯示停車時間,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舉發,不得補繳。亦即上開規定係停車場法第十四條所定視地區交通狀況,所採之限制停車時間之措施。雖仍附帶有收費之規定,然規範之目的在限制停車之時間,以求提高路邊停車週轉率,使停車位空間可提供更多民眾之短暫需求。此與一般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之目的、本質顯有不同。從而,限時停車之規定,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有關停車時間之規定,而非同條第二項單純在道路停車收費處所之停車繳費規定,綜上所述,依限時停車位之性質,停放車輛於限時停車位之駕駛人,除須繳納停車費外,若停車時間已逾一個小時,主管機關仍得另行開單舉發。
㈢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係屬限時停車格位,係為民眾短時
間停車需求而設,惟須主動刷卡最多一個小時,其格位內地面上標有「限時停車位」文字及車位編號,格位旁並有標誌牌(內容為限時停車格,逾時不得補繳費:一、收費時間七時至八時星期一至星期六。二、十五分鐘收費十元,每次刷卡最多一小時。三、停車時請(預先)以悠遊卡刷卡付費,未刷卡付費將開立一小時之繳費單,停車逾繳費單規定時間則開單告發,處以新臺幣六百至一千二百元罰鍰。),供駕駛人遵循,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三七三八三七○○號函、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七三○九三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十二、十六頁參照),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簡圖(本院卷第十七至二一頁)可知,編號二十三之限時停車位內,明顯標示「限時車位」之文字,而現時停車位之標誌牌,亦設置於編號二十三限時停車位之前方,足認受處分人對其所停放之位置係限時停車位一節,應係有所認識,並有遵守之義務,不得諉稱未注意標示牌及地面文字而據以免責。另證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開單舉發的原因是因為停車超過一個小時,限時停車格要用悠遊卡刷停車費,最多只能刷一個小時的費用,如果車主沒有刷悠遊卡,收費管理員會來開停車收費單,收費單上會有停車時間,如果依據收費單上所記載時間已經超過一個小時,或是收費器上沒有顯示餘額時,表示這臺車已經停車超過一個小時,我們就會開告發單,如果停車超過一個小時,停車的人要同時繳納停車費及罰單費用等語(本院卷二六頁反面、二七頁參照),且受處分人對於其停車時間超過一個小時一情,無何爭執,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已繳納停車費用而無須開單受罰云云,不足採信。
㈣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
條固有明文,用以揭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即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國民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受處分人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車輛未受舉發等情,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