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2號原告丁○○
號輔佐人乙○○被告丙○○
號3樓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越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丁○○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4月18日結婚,於結婚2年多後即93年3月23日分居至今。兩造於94年11月23日達成協議離婚。原告並於離婚前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又被告甲○○○受胎及生產期間均離家在外,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訴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1年4月18日結婚,與被告甲○○○自93年3月間分居至今,並於94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惟被告甲○○○於94年11月13日自訴外人受胎生下被告丙○○,被告丙○○並非自原告之受胎所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原告偕同被告丙○○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為親子血緣鑑定,依據該醫院就鑑定結果分析意見為:「可以排除丁○○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及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丁○○之婚生子。惟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既能證明並未從原告受胎而生,認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95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