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乙○○
號號被告甲○○NGUYE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5年5月間離家至今,音訊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9月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2年12月12日結婚,被告於95年5月間離家出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函詢有關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為證,有該事務所雲虎戶字第0950002535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足證被告確實於95年11月17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有該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及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既未離開臺灣地區,竟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