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2058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偽造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後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前所處徒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猶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開啟電源,竊取乙○○所有之豐田牌二.五噸堆高機一輛,於駛離之際,為乙○○發覺追捕,旋於同日七時二十分,在大里市○○路○○號對面稻田內與警將甲○○捕獲,並扣得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峻宇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後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前所處徒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猶在假釋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不良且不知悔改而再犯,應從重量刑,方足以收警惕之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三、扣案之鑰匙貳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