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以諾
王培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康以諾及王培丞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康以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培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康以諾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培丞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以諾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王培丞因不滿 蔡嘉展 向其女友提及其搭載另名女子之事,乃於一0一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夥同康以諾及不詳機車騎士數人,在台南市○○路○段○○○號阿萬師檳榔攤前,先要求蔡嘉展自當時所乘坐、為 侯欽富 所有與駕駛之車號0000—VT號自小客車中下車,然經蔡嘉展當場拒絕並要求侯欽富迅速駛離後,仍為王培丞與康以諾及不詳機車騎士數人等在後追趕,並於台南市○區○○路○段○○○號前追及,嗣王培丞與康以諾及不詳機車騎士數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持球棒砸毀侯欽富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與車身,另再由王培丞與康以諾等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球棒毆打蔡嘉展,致蔡嘉展因而受有臉及頭皮之挫傷(疑似腦震盪)、頭皮與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肘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嘉展與侯欽富等二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康以諾、王培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二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康以諾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均核與告訴人蔡嘉展、侯欽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據證人 郭凱松黃浚義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與指認照片各二份、現場照片十張、告訴人侯欽富提出之車輛修理估價單一份在卷 可佐 ,足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康以諾、王培丞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康以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就傷害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被告康以諾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王培丞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蔡嘉展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亦表示確實蔡嘉展有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對方已賠償二萬元等語明確,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其業與告訴人蔡嘉展和解成立,認原審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尚非無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和解情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傷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審酌被告康以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擔任通訊行員工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培丞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蔡嘉展暴力相向,並使用球棒毆打之犯罪手段及動機;造成告訴人蔡嘉展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賠償二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蔡嘉展使用之球棒二支,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王培丞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毀損罪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本件毀損部分,以被告康以諾、王培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量處被告康以諾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王培丞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審「事實及理由三、」論罪法條部分雖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然原判決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康以諾之前科執行紀錄及被告二人就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主文欄亦已諭知被告康以諾為累犯、被告康以諾及王培丞為共同正犯,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論罪法條雖僅係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核屬對判決無重大影響之違誤,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而無撤銷之必要。至被告二人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告訴人侯欽富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侯欽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自難認係違法失當,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上揭撤銷原審傷害罪部分,與毀損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就其所犯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或分別執行罪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選擇入監執行以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因本案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康以諾、王培丞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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