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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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淇輔佐人黃忠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48、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己○○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認此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宅急便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使用,並於MS
N即時通上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1年5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誤簽領貨單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己○○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日下午2時,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
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6931元至己○○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9993元至己○○華南銀行帳戶內。
㈣於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6984元至己○○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經丁○○、戊○○、甲○○、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為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學費,於人力銀行留下應徵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以MSN與其聯絡並佯以從事臺灣運動彩投注工作,需要帳戶給客戶投注使用,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領1萬2000元之薪資,其遂依指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出,其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實際上其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
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101年5月10日以
宅急便寄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於MSN即時通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101年5月12日某時,接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簽領貨單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之電話,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戊○○於同日下午2時,接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之電話,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6931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丙○○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之電話,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999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甲○○於同日某時,接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之電話,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6984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1至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MSN即時通對話內容、宅急便配送聯附卷可查(偵卷第17、32頁)。另有告訴人丁○○、戊○○、丙○○及甲○○於警詢中指述(警一卷第3至10頁、警二卷第5至8頁),及告訴人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影本(警一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丙○○、 張碩元 、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29頁、警二卷第30頁)、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2至17頁)、告訴人戊○○、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31至35頁、警二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證,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交付他人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使之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⒈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以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
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不法分子或以收購之方式,或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帳戶申設人若出售或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對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事不法,自應有所認識;帳戶申設人若以辦理貸款為美化帳戶為由交付,或以應徵工作等為由,但不知公司址設何處、負責人、營業項目、工作項目為何、且未經正常之面試程序,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或僅知綽號之人,而因自己帳戶內並無款項或甚少款項,基於姑且一試之心態,縱使被騙,帳戶資料被利用,亦認無所損失,則其容認自己申設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1年4月20日亦曾因與本件相同原因
將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予自稱運動彩業者,嗣後並未獲得約定之報酬,且該帳戶亦遭詐欺集團用於不法之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04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約於4月底始知受騙,並掛失帳戶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101年度核交字第3112號卷第8頁),且於本件以MSN即時通與自稱運動彩業者之人通聯時亦曾提及上情稱:「他也是做運動彩券的」、「但她並沒有付給我薪資」、「你們應該不會又騙我一次吧」等語(偵卷第8至31頁),足證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前確已生懷疑,當可預見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騙取,而犯罪集團係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騙取錢財可為花用,騙取物件則可為利用,被告既於交付其存摺及提款卡前,即有上開認知,而仍交付,其容任即使遭騙亦無所謂之心態甚明,益證被告已考量即使遭騙,亦僅帳戶遭利用,將該帳戶掛失後,對己而言,並無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於主觀上顯具有縱容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丁○○、戊○○、甲○○、丙○○4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否認幫助犯罪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4人共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金額為5萬3896元,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被告前無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惟被告甫成年,現為大學2年級之學生,並無資力,經此教訓,自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