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以諾
王培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以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培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以諾、王培丞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甚至波及無辜車主,其等行為自應懲處,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時康以諾甫成年、王培丞未成年、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創傷與車輛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二人持以犯罪之棒球棒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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