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進坤 送達代收人 曾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3000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進坤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309、18009號),於民國96年7月11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迄同年9月4日止,共計56日。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查聲請人自警詢、偵訊以來,對作為另一共同被告 楊長傑 之聯絡窗口等情均坦承不諱,並多次陳稱並不知 余遠財 如何協助興全公司取得標案,其餘共同被告亦未曾證述聲請人有何配合渠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錢財之行為,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並非出於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是以,聲請人乃聲請依法以1日5千元計算賠償,請准予賠償共計28萬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方進坤係尹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名公司)實質負責人楊長傑認「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部分之預算金額非微,且承作該工程之利潤不低,有意與興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全公司)合作而以該公司名義參與前開工程投標一事,而受楊長傑委託,於93年9月間與龍潭鄉主任秘書余遠財聯繫,並陪同楊長傑前往龍潭鄉公所及鄉長 黃仁杞 之住處洽談關於系爭標案之事宜,於事後經楊長傑授權與余遠財討論關於送錢之事,再於協談完畢後,於93年10月間,受楊長傑委託,2次約余遠財至其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所,分別由楊長傑親自交付
200餘萬元予余遠財或由楊長傑託其轉交款項予余遠財,合計共交付425萬元,且方進坤因協調本案而自楊長傑處收受仲介費一事,業經楊長傑證述明確,且為方進坤所不否認,足認方進坤所擔任之角色為代表楊長傑一方之聯絡窗口。則聲請人既有居中聯絡、轉達黃仁杞、余遠財索賄意思,並收受楊長傑交付,並轉交金錢予余遠財等事實,雖因聲請人與黃仁杞、余遠財並無何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同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並無處罰明文,因而判決聲請人無罪。但聲請人所為,顯非無促使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等規定之過咎可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6條第2項參照),所為足以敗壞官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不僅在道德上有其可訾之處,客觀上亦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行賄,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綜覈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尚非無據。是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要難謂非因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至為灼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