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琨智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琨智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100年4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於同年5月11日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曾琨智於同年6月1日聲明上訴。然迄至目前為止,共同被告 劉世傑 亦經本院羈押,且相關不利被告曾琨智與共同被告劉世傑之證據均經警方查扣在案,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本有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縱經具保停止羈押,亦必能準時出庭應訊,尚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內容已對重罪羈押制度採合憲限縮之解釋,自不得僅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其理至明,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
三、復按,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琨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於100年5月11日判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以有期徒刑4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案已經被告上訴(卷尚未送最高法院),案未確定,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被告以其本有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無逃亡之虞,又以本案共同被告劉世傑亦經羈押且不利證據均經警方查扣在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犯本件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衡情又有羈押之必要,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所稱有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云云,並不減其具逃亡之可能性,故不影響本案羈押必要性之認定,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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