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是否得以考量其智識程度,只有國中肄業(刑法第57條第6款),減輕刑度,得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承之自白,核與證人 林群議 、 林重吉 、 孫庭蓁 、 薛博文 及 賴金輝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認定被告有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常工作謀生,遠離毒品之誘惑,此間竟進一步鋌而走險,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發生,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以及被告自始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