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品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伊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GREHEW485@HOTMAIL.COM.TW之MSN帳號網友(下稱年籍不詳網友),待該年籍不詳網友向王品芸表示其係從事網路拍賣事業,希望王品芸能夠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作安心賣家之認證後,竟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所分別申辦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桃園「超峰快遞」總站,並指名「 李俊良 」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附表所示 林儀哲 等人佯稱渠等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儀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王品芸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林儀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品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奇集集網站上找工作,後來有找到網拍小高手,依其上所留之MSN帳號,與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並詢問工作,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作為「安心賣家」認證,通過認證之後,會請伊幫忙管理該網路拍賣賣場,提供1個帳戶,長期配合1個月可收到新台幣(下同)6,000元,短期配合1個月可收到3,000元,因而提供二個帳戶給年籍不詳之男子,伊係受騙而非幫助詐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該年籍不詳之網友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儀哲、 周妤芳蘇文玲花玉霖馬松淇 為上列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被害人林儀哲、周妤芳、蘇文玲、花玉霖、馬松淇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26頁),並有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元大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北富邦商銀對帳單、元大商銀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林儀哲、周妤芳、蘇文玲、花玉霖、馬松淇匯款後加以提領。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
之金融物件,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本件被告僅憑網路之資料,與該年籍不詳之人留言、對談,於不清楚帳戶寄交地址即桃園超峰快遞總站為何處及收件人「李俊良」係何人,即將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交付予素未謀面且不甚熟稔之不明人士,已不符合常理。再「安心賣家」係YAHOO奇摩拍賣網站欲讓網路購物買家得以放心購物之一種認證方式,此種方式實喻有透過實體帳戶與賣家進行聯結,顯示賣家有以真實姓名與買家進行交易之意,有助於交易安全,而被告所稱該年籍不詳之網友有心經營網路拍賣,何以不以其帳戶取得「安心賣家」之認證,反而求諸他人?且被告供稱自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有自己之賣場,偶從事網拍,目前仍非「安心賣家」,以被告未取得「安心賣家」之認證,仍可正常從事網路拍賣活動,顯見「安心賣家」之認證並非從事網路拍賣之必要條件,何以該年籍不詳之網友竟迫切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以辦理認證?實甚可疑。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而犯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幫助詐騙被害人林儀哲部分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表┌──────┬────┬────────────┬──────┐│日期│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01年7月24日│林儀哲│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29,987元│├──────┼────┼────────────┼──────┤│101年7月24日│周妤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29,985元│├──────┼────┼────────────┼──────┤│101年7月24日│蘇文玲│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29,987元│├──────┼────┼────────────┼──────┤│101年7月24日│花玉霖│被告上開元大商銀帳戶│29,984元│├──────┼────┼────────────┼──────┤│101年7月24日│馬松淇│被告上開元大商銀帳戶│29,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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