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7172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7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汴頭水廠前失竊),猶於94年9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由「阿憲」處收受之。嗣於94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2樓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案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繫屬本院,繫屬斯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號,而被告目前之居所則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又本件被告供述其收受贓物之犯罪地點則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偵查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至本件被告戶籍地及犯罪地所在之管轄法院。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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