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知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憲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7172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林正峰 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6日【聲請書漏載16日】17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汴頭水廠前失竊),猶於民國(下同)94年9月(聲請書漏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由「阿憲」處收受之。嗣於94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2樓前,為警查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本案係於95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斯時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號,而被告目前之居所則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又本件被告供述其收受贓物之犯罪地點則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見偵緝字第1270號卷第33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乃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至本件被告戶籍地及犯罪地所在之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經查:被告係於94年8月16日17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汴頭水廠前收受贓物,斯時被告係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見偵緝字第1270號卷第33頁),而被告於94年10月4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居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六樓之3(見偵緝卷第8頁、15頁),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居所及犯罪之結果地均在桃園縣,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