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K
上訴人壬○○
甲○○己○○○視同上訴人乙○○
庚○○
丙○○
戊○○
丁○○法定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壬○○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甲所示原建物(面積)○‧○○八六公頃之地上物遷出(基地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己○○○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一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丙所示原建物○‧○○六二公頃地上物遷出(基地部分除外)」等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及履行期間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乙○○、戊○○、丙○○、庚○○、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上訴人甲○○,除拆除增建房屋面積0‧00一八公頃、棚面積0‧00二二公頃、浴室面積0‧000五公頃拆除,併交還土地部分外)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既經離職,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
謹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此際,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本於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上訴人等予以否認,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宿舍之物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提出
時效抗辯─⑴謹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日本民法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台糖公司之前身明治製糖株式會社已取得所有權,尤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云云。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依吾國法令辦理保存登記,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理由。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並非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系爭房屋係接收自日產而為國有,依法免予登記,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依法免予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之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而言,此觀該判決理由後段之說明,即可暸然。本件系爭房屋宿舍,並非得免於建物登記,惟應辦理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乃被上訴人以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宿舍,主張依法免予登記,故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添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明治糖業株式會社
所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縱令不虛,惟應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而未辦理登記,已如上述。謹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應歸於消滅,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於此情形,借用人及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壬○○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甲○○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 黃毅 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可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應於其退休離職時認為使用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終止而消滅,即自壬○○、甲○○、黃毅(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退休離職時起,上訴人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宿舍,均屬無權占有,算至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訴日止,已經過十五年以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宿舍之物上請求權,因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依法自得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宿舍,為特提出時效抗辯。是以,被上訴人對於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已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而消滅,乃本於借貸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於
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或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日據昭和十九年三月八日改名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即自配住系爭房屋之日起,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已與上開日產製糖株式會社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台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之房屋。被上訴人亦未另與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既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據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
⒉退一步言,假定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之借貸
關係於上訴人壬○○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時,及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時,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時已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提起本件遷讓系爭房屋之訴,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等之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添㈣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
配住人得續住三十個月,然自該得續住期滿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原配住人壬○○係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黃毅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再加上該宿舍管理要點所定之得續住三十個月之期限,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在本件因任職而獲配宿舍之借貸契約,於離職時,應認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房屋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是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得請求返還即自退休離職之時起算。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並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辦續借手續」,然依被上訴人上開宿舍管理規則之規定,並非當然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而係遷讓宿舍確有困難,且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請辦理續借手續,始准予續住,是倘所借之宿舍,借用人有申辦續借手續,當可認於續借期滿,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如未辦理續借仍應認退休離職之時,被上訴人已可請求返還借住之宿舍,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等未辦續借手續,是依上開說明,其主張應依續住三十個月期滿,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乙節,委無可採。是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自退休離職之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等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仍不生終止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系爭宿舍者,因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等之上開抗辯自有理由。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添㈤查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僅係經濟部所屬
生產事業機關,且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住用之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之日產糖業株式會社所配住,並非台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的。即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亦無另訂使用借貸契約。假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者,惟上訴人壬○○、甲○○、及黃毅在職時,被上訴人每月均向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收取宿舍(即系爭房屋)使用費,於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壬○○、甲○○、及黃毅之薪資內扣繳,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謹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件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使用宿舍(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之薪資扣繳宿舍使用費,不得謂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稱為宿舍使用費而謂非屬租金(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返還宿舍(即系爭房屋)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㈥又上訴人壬○○、甲○○、及黃毅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或工作物,須經一、二
個月始能完成建築,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每日經由建築工地,眼見上訴人壬○○、甲○○、及黃毅在動工興建,既無阻止上訴人等之建築,顯係默示上訴人壬○○、甲○○、及黃毅之增建,不能認為無權占有。何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亦無理由。添㈦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
益之效果,亦不得事後推翻,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調而後成立,苟由調解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解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依據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席人有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北港糖廠, 陳情人 代表 何江河 、 楊孟煌 、 張添財 、 李金池 、 張炳煌 、 黃陳坡 、 武可斌 、張一成;研討事項: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結論:本會為疏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等情,有該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及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政字第一0四號函可證。是本件訴訟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之方法處理。上開協議結論案,該委員會經與監察院聯繫,監察院業已根據該委員會公函及協議結論,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可稽,併予敘明。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宿舍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但查:
⒈上訴人壬○○係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
毅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依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配住人於離職後得續住三十個月,故壬○○、黃毅自該得續住期滿時起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自不發生時效問題。且依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係屬於離職後交還宿舍之緩衝,延長其交還之期間而已,並非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無需再辦理任何手續,雖依規定應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辦續借手續,但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申辦,而以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是借用人於退休後續住,而糖廠又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已合意續借,但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
⒉上訴人甲○○所配住之宿舍,係座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該地上建號七九號,其建物門牌為中正路一一二至一一八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而甲○○所配住之宿舍現時為中正路一一八號,係在建號七九號建物內,是該宿舍既有建物登記,自不得主張時效。
⒊上訴人壬○○及黃毅所配住之宿舍雖未經辦理建物登記,但查:
添⑴本件請求之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日據時代所有
權人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同段一三三二-九地號土地,原為日據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光復後日據四大製糖株式會社即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明治製糖株式會社、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以上有原日據時期四大製糖株式會社演變概況表及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是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宿舍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亦有固定資產清冊可稽。
⑵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登記,亦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本件土地(包括房屋)在日據時代已登記為台糖公司前身之名義,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房屋因依法免予登記,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⑶依通行台灣之日本民法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台糖公司之前身日據製糖株式會社已取得所有權,則既已取得所有權,尤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添㈡系爭宿舍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如宿舍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上訴人等何能配住且居住數十年之久?再參照左列事實足以證明宿舍所有權確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內說明稱:員工所配住之房舍均為
日據時代建造,皆因業務需要配給員工居住。添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認定退休員工宿舍係屬台糖公司所有。
⒊台糖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稱遭監察院屢次提出糾正,加緊催收退休員工宿舍。
添⒋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函略以:台糖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
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任令經管之房地,遭長期非法占用等語,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
添㈢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占有各該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而建物與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兩者密不可分,建物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倘容許將基地與建物兩者割裂,令建物占有人取得時效利益,無須自其占有之建物內遷出,則無法達到交還基地之目的,喪失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故認為既應交還基地,則建物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是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難謂允洽。
添㈣查使用借貸契約非必以書面訂定為必要,上訴人等縱均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日糖興
業株式會社而配住系爭房屋,然自台灣省光復,隨著政府接收日產,其與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此後上訴人等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分別繼續獲配住宿舍,即為另一使用借貸契約之開始,上訴人等謂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並未另與其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認雙方無使用借貸關係,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㈤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
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可參閱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扣繳宿舍使用費為由,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房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一節,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或工作物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阻止,顯係默
示其增建,不能認為無權占有云云,但上訴人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權占有,其主張默示顯不足採。
㈦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政策委員會與人事行政局等召開「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
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主張和解已成立,兩造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於云云。惟查,上開會議固經作成結論,但其結論無非係請台糖公司「研究」停止訴訟、暫緩訴訟、或以讓售方式處理者,是上開會議結論既乏和解契約形式,其內容亦無約定兩造間相互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核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和解意義並無相關,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㈧再查,被上訴人認為該協調會結論僅為建議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足見上訴人既請求緩期遷讓宿舍,已有承認之效力,對於宿舍建物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日據時期四大製糖株式會社演變概況影本、證明書影本、台糖公司固定資產清冊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影本、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台糖公司函影本、監察院函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等訴訟,就被繼承人黃毅部分,係請求其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是其中拆除地上物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丙所示增建0‧0116公頃地上物、棚0‧0018公頃、增建0‧0030公頃地上物)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黃毅之繼承人即己○○○、乙○○、戊○○、丙○○、庚○○、丁○○等人既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己○○○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乙○○、戊○○、丙○○、庚○○、丁○○。乙○○、戊○○、丙○○、庚○○、丁○○雖未提起上訴,此部份依法仍應視同提起上訴,爰並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乙○○、戊○○、丙○○、庚○○、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壬○○、甲○○、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原本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獲配住宿舍,其中壬○○配住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一三二─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下稱附圖甲)所示光復五路一號面積0‧00八六公頃房屋,甲○○配住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丁(下稱附圖丁)所示中正路一一八號面積0‧00四三公頃房屋、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配住雲林縣○○鎮○○段一一七二─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丙(下稱附圖丙)所示光復二路十號面積0‧00六二公頃房屋,惟渠等均已退休離職,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前因任職關係而為借貸之目的早已使用完畢,俟黃毅死亡,由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乙○○、戊○○、丙○○、庚○○、丁○○繼承,伊已以書狀表示終止借貸之意思,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等及視同上訴人負有交還原獲配住系爭房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及視同上訴人交還所配住之宿舍(包含基地);另上訴人等於宿舍原有建物外所搭蓋如附圖甲、丙、丁所示增建物及所占有之空地,亦均屬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將該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基地連同所占有之其餘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應將附圖丁中正路一一八號所示增建物面積0‧00一八公頃、棚面積0‧00二二公頃、浴室面積0‧000五公頃予以拆除並交還各該部分基地,此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獲配住之系爭宿舍係在日據時代建造,迄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迄未合法取得系爭宿舍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遷讓房屋交還土地。且系爭宿舍既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上訴人壬○○於七十二年十月間退休;上訴人甲○○於六十八年八月間退休;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退休,渠等退休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壬○○、甲○○、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均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於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或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日據昭和十九年三月八日改名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而配住系爭宿舍迄今,光復後被上訴人並未另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壬○○於七十二年十月間退休;上訴人甲○○於六十八年八月間退休;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退休,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對於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上訴人壬○○、甲○○、上訴人 張黃月秀 之被繼承人黃毅使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均於每月發薪時扣繳宿舍使用費作為代價,就系爭宿舍應成立租賃關係,因該租賃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另依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糖廠員工退休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記錄,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會議記錄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九地號、一一七二─二地號○○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壬○○、甲○○、上訴人張黃月秀之被繼承人黃毅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獲配住宿舍,其中壬○○配住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一三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光復五路一號面積0‧00八六公頃房屋,甲○○配住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丁所示中正路一一八號面積0‧00四三公頃房屋、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配住雲林縣○○鎮○○段一一七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光復二路十號面積0‧00六二公頃房屋。又上訴人壬○○、甲○○、上訴人張黃月秀之被繼承人黃毅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另增建搭蓋地上物,即:㈠壬○○增建如附圖甲一三三二─九地號所示光復五路一號磚造地上物面積0‧00二九公頃、涼棚面積0‧00一八公頃,並使用庭院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空地面積0‧00二七公頃。㈡甲○○增建如附圖丁七五一地號所示中正路一一八號增建物面積0‧00一八公頃、棚面積0‧00二二公頃、浴室面積0‧000五公頃。㈢己○○○之被繼承人黃毅增建如附圖丙一一七二─二地號所示光復二路一0號地上物面積0‧0一一六公頃、地上物面積0‧00三0公頃、棚面積0‧00一八公頃,並使用空地面積0‧0一七六公頃。上訴人等及視同上訴人仍拒不遷讓系爭宿舍及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糖公司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六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見原審卷第十三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及於本院提出經濟部部長證明書影本一件、固定資產清冊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百二十二頁)可按;上訴人等對於各自使用系爭宿舍及土地,並於其上增建房屋部分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足供參照。經查:
上訴人壬○○、甲○○、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房地,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糖公司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上訴人壬○○、甲○○、己○○○除抗辯其(指壬○○、甲○○、己○○○之被繼承人黃毅)於日據時期受僱於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時即獲配住系爭宿舍房屋,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外,餘均不爭執。惟使用借貸契約非必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上訴人壬○○、甲○○、及己○○○之被繼承人黃毅縱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於日糖興業株式會社而配住系爭宿舍,然自台灣光復後,隨著政府接收日產,其與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此後其等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繼續獲配住宿舍,核為另一使用借貸契約之開始,自係重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至明,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壬○○、甲○○、及己○○○之被繼承人黃毅,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自其等退休離職之際,因任職所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均應認使用業已完畢,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連同所坐落之基地,而其等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等)乃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應甚明確。
五、再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可參閱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與一般機關學校薪俸制度不同),依上揭判決意旨,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等人所辯,渠獲配住宿舍,被上訴人均每月扣除房租津貼,應視為其等每月均繳納房租,而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均另抗辯系爭被上訴人配住之宿舍房地係日據時期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屬敵偽財產,應由國庫接收,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然查,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利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日據時期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於民國三十三年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合併;又系爭宿舍均係自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建物沿襲而來,其主要用途為宿舍自用,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權者,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原日據時期四大製糖株式會社演變概況表」,及日據時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固定資產清冊在卷可佐。則系爭宿舍雖建於日據時期,無論係政府接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況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四十四年七月經台㈣營字第七三七二號證明書及同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八一)國營0八二二二七號證明書影本可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屬日據時期敵偽財產,應由國庫接受,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等復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仍有十五年時效之適用等語;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房屋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是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至於未定期限,惟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則消滅時效應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壬○○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甲○○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己○○○之被繼承人黃毅則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壬○○部分計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甲○○計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黃毅部分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配住人得續住三十個月,然自該得續住期滿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上訴人壬○○、及上訴人己○○○均仍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在本件因任職而獲配宿舍之借貸契約,於離職時,應認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房屋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是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得請求返還即自退休離職之時起算。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固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卅個月為限,並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辦續借手續」,然依被上訴人上開宿舍管理規則之規定,並非當然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而係遷讓宿舍確有困難,且應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請辦續借手續,始准予續住,是倘所借之宿舍,借用人有申辦續借手續,當可認於續借期滿,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如未辦理續借仍應認於退休離職之時,被上訴人已可請求返還借住之宿舍,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等未辦續借手續,是依上開說明,其主張應依續住三十個月期滿,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乙節,委無可採。是自上訴人壬○○、甲○○及己○○○之被繼承人黃毅退休離職之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壬○○、甲○○及己○○○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仍不生終止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系爭宿舍者,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壬○○、甲○○、己○○○上開抗辯非無理由。
(2)再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並非得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依土地法規定,得免登記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宿舍,因無須登記,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
(3)系爭宿舍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甲○○所配住之宿舍,係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該地上建號七九號建物,其門牌為中正路一一二至一一八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甲○○所配住之宿舍則為中正路一一八號,係在建號七九號建物內,是甲○○所配住宿舍係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已甚明確,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配住之系爭宿舍,既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配住上訴人甲○○使用之宿舍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甲○○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為無理由,而無足採。另上訴人壬○○、己○○○之被繼承人黃毅所配住之宿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應自上訴人壬○○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退休離職之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壬○○及上訴人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亦非無據。
(4)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黃毅所獲配住之該宿舍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其等於退休離職時,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又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已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等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取;則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壬○○、甲○○及上訴人己○○○遷還系爭宿舍;惟因系爭宿舍除甲○○所配住者為保存登記之房屋外,其餘二人所配住者則未為所有權之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上訴人甲○○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外,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壬○○及上訴人己○○○應分別將所獲配住之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者,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難認為正當(上訴人甲○○部分除外)。惟無權占有基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則基地所有人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上訴人等分別占用之宿舍所坐落如附圖甲、丙、丁所示之基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壬○○、上訴人己○○○雖得以時效消滅抗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宿舍之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甲○○除外),惟其等就該系爭宿舍所分別占用之基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分別將其等占用之系爭宿舍所在,即分別如附圖甲、丙、丁所示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
八、上訴人等另抗辯:經訴外人協調結果,被上訴人應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方式處理云云,固據其等提出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查:上開會議,固經作成結論,惟其結論無非係請台糖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研究」停止訴訟、暫緩訴訟、或以讓售方式處理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上開會議結論既乏和解契約形式,其內容亦無約定兩造間相互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核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和解意義並無相關,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九、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未阻止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增建前開地上物,顯係默許渠等增建,則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主管人員,未必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尚難以其未阻止渠等增建上開地上物,即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增建之意思,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十、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上訴人壬○○應自門○○○鎮○○○路○號如附圖甲所示原建物面積○‧○○八六公頃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將增建磚造地上物面積○‧○○二九公頃、增建涼棚面積○‧○○一八公頃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庭院面積○‧○一一八公頃、空地面積○‧○○二七公頃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應自同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丁所示原主建物部分面積○‧○○四三公頃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原判決命上訴人甲○○將增建房屋面積○‧○○一八公頃、棚面積○‧○○二二公頃、浴室面積○‧○○○五公頃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未據甲○○上訴);㈢、上訴人己○○○應將前項土地上門○○○鎮○○○路○○號如附圖丙所示原建物面積○‧○○六二公頃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乙○○、戊○○、丙○○、庚○○、丁○○並應將增建面積○‧○一一六公頃、面積○‧○○三○公頃之地上物、棚面積○‧○○一八公頃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面積○‧○一七六公頃交還被上訴人等部分,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⑴上訴人壬○○應自如附圖甲光復五路1號之原建物遷出(基地部分除外);⑵上訴人己○○○(按遷讓房屋部分非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該部分訴訟標的對黃毅之繼承人即己○○○、乙○○、戊○○、丙○○、庚○○、丁○○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己○○○就此部分之上訴,其效力未及於乙○○、戊○○、丙○○、庚○○、丁○○)應自如附圖丙所示面積○‧○○六二公頃之原建物遷出(基地部分除外)」等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疏未詳察,遽為上訴人壬○○、上訴人己○○○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及履行期間之宣告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乙○○、戊○○、丙○○、庚○○、丁○○上訴部分,為上訴無理由,上訴人壬○○、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葉居正~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