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上訴人 謝建湟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建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其餘有罪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旋又撤回上訴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證人之陳述雖前後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於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法院自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 謝坤延 關於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或下午,在新北市○○區○○街或同市○○區○○路,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固未盡相符,然其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不符,且嗣於偵查中,並已就該陳述前後不一之瑕疵,進一步說明應以當天下午,在其西盛街住處,為該次毒品交易之正確時、地;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謝坤延曾要求上訴人請客,而自行取用上訴人所有之毒品等語,是上訴人雖否認販賣牟利,但就謝坤延向其取得毒品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其係無償提供。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自承謝坤延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適足佐證謝坤延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確具真實性,而得為該證詞之補強證據,因併引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有罪事實之基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以謝坤延對其不利之指證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指摘原判決徒以謝坤延該有瑕疵之供述為唯一證據,遽為對其不利之判斷,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未依卷證,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謝坤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其前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證,係因懷疑上訴人向警方密告致其遭查獲而挾怨誣告,並非實情等語,亦以謝坤延自承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遭查獲後三個月,即知其遭警查獲並非由於上訴人之檢舉,然其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指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陳明交易之確切時、地等語,足徵其所為挾怨誣攀之說,顯屬迴護,不足採信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核與客觀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上訴人置原判決上開說明於不顧,猶執謝坤延對其不利之指證,純係挾怨報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予以採信,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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