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