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俊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撤銷假釋,殘刑3月又15日與該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永安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永安區)海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永安區永新漁港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