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雄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明雄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明路口(按係丁字路)時,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直行。適有王○緯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仁城路方向行至該處交岔口時,貿然右轉仁城路繼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因而避煞不及,二車對撞,王○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頭顱骨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左腳股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阻塞性水腦之傷害,經實施左腳膝上截肢手術,造成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六之重傷害結果(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明知王○緯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撥打電話通知其弟 游俊傑 到場,佯稱已報警處理,要求不知情之游俊傑搭載其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然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下車看對方,沒有協助傷者就醫,也沒有停留在現場,沒有幫對方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就離開了。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也有受傷,我先通知我弟弟游俊傑到場,我的腳很痛,當時有路人指揮交通,我『想』該路人會協助他(指王○緯),所以我就先叫我弟帶我去就醫,就醫完後沒有報警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復於偵查中再供陳:當時有五、六個路人聚集,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跟他說好,我過一會兒就走了。我走時警察及救護車都沒有來。「問:報案人稱並沒有人託他報案,是他主動報案,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正、背面)。如果無訛,被告既有餘力通知家人到場,何以不自行報警處理,卻待路人詢問才被動回應,則被告是否有委託他人報案之真意及事實?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稽諸陳○偉於原審審理之初,係證稱:「我要打電話時,他(按指游明雄,即坐在旁邊者)有跟我說麻煩我報警這樣」等語,嗣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時,改稱:我看到的時候,我是先打電話完,他有跟我說麻煩我叫救護車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背面),就其報案時點而言,究竟係在受託之前或後,已生齟齬。復與承辦員警 王啟仲 於原審所證:我有打電話問他(指陳○偉),我有問他,是自己報案還是有人拜託打一一九,他說是他看到車禍自己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前情,均未盡相符,原判決就此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未置一語,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系爭二機車相撞,二車車頭部分皆嚴重受損,為被告及其弟游俊傑一致供明(分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八頁背面),並有二車車損照片在案可徵(同上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詳細勾稽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機車留有煞車痕長達
二.六公尺,刮地痕三.二公尺,對方之機車則直接倒地,無有痕跡(同上卷第十三頁),似乎被告車速甚快,煞停不住,而其在警詢時,先謂己方時速五十公里,在偵查中降稱
四、五十公里(以上分見警卷第四頁正面、第八頁背面),是否完全可信,頗堪慎酌;被告在警詢時供明其「全身擦傷、左右手腕扭傷、右腳拇指受傷」,發生車禍後,僅通知其弟來接走,既未協助對方就醫,也未留下聯繫方式,更未幫對方叫救護車,就離去現場,業見前述,並謂自己係於一○三年九月五日「早上八點多」,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見同上卷第四頁背面),然則游俊傑卻證稱被告說已有「報警」(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正面、第九十九頁背面),似見被告向弟說謊,尤其依卷附上揭醫院之被告病歷,顯示被告係於「十七時四十六分」才求診(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益見被告所言不實;衡諸被告之臉書紀錄,顯示其友人一再規勸戒酒,而被告猶然我行我素(同上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六頁),指定告訴代理人陳○花質疑被告係酒駕,不敢報警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第一三四頁正面),縱然尚未見有確實證據,但被告傷勢不輕,有其受傷診斷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仍見非無耽延求醫情況發生,其間隱情如何,饒富研求餘地;被告在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警員說是報案人(按指陳棟偉)主動報案,未受他人拜託才報案」之旨,被告答以「無意見」並稱車禍現場有「五、六個人」等語,亦如前述,然則當時已是深夜,又是鄉間無分隔線的小路,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見警卷第十四頁),報案之路人陳○偉亦供明現場除二傷者外,別無其他人員(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承辦警員王啟仲證稱:陳○偉「沒(有)接受別人委託報案」(同上卷第一三二頁正、背面)各等語,則被告既於案發後「打電話拜託他(按指陳○偉)出庭作證」(同上卷第一六二頁背面),陳○偉因此到庭,所為和被告委託報案相合之證言,是否翻異迴護之詞,允宜探求並說明如何取捨理由,以昭折服。其實,被告既在受傷之第一時間,能夠打電話求助其弟,則何以不自己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舉手之勞而不為,其間緣由如何?縱然仍遺留機車在場,有車牌資料可供追查,但並非等同自願、主動向警報案,亦未履行救護之法定義務,當與有無逃逸之犯意,不生牽連結果,何況該車係登記在被告之父名下(見警卷第二十二頁),關連性猶有差別。上揭各項疑點,均與被告究竟有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攸關,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未詳加說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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