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巨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分別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之前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如主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撥款申請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撥款申請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等人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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