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期間除部分清償外,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乃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丁○○提供之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受償合計二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迄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