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肇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肇群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型角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肇群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陽明國小」前,持自備之L型角尺1支,撬開 林志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正翻動車內物品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鍾肇群所有之L型角尺1支。案經林志鍬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肇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鍬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8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19至22頁),且有前述L型角尺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及竊取財物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鎖之
L型角尺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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