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楗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B3303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於94年10月25日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303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94年11月9日)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B330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百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9年12月起即因身體不適,精神上因生活環境改變,再加上婚變、車子被偷等種種外在因素,一病不起,在這10年當中,憂慮與焦慮一直伴隨異議人渡過,如今身體好轉,想起從前種種交通荒唐行為,真是可笑又亂來。如今看見自己之前連續數年之交通罰單,真是嚇一跳,為何會如此不要命的違規,那時真的是生病了。另附上醫生診斷證明書,而且異議人目前仍持續治療,期盼之前因生病的無知能減輕罰單重擔,給快正常的人一條路走,之後一定會遵守交通規則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應依95年2月2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前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而逕行裁決,雖其裁決時間未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4年11月9日)60日之3個月內為之,而係遲至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後之95年11月8日始為裁決,然該裁決效力並不因逾越前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期限之規定,而失其效力。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力。又同法第45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此乃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足見行政罰之裁處權有3年期間之限制,且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雖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均有規定,惟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未設有任何條件限制,屬一般規定,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則明文僅限於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之適用,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裁罰(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此亦有行政院94年8月8日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文「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可參。
五、況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足見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參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說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雖就異議人於94年11月25日所為上開「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交通違規行為,於95年11月8月即行政罰法施行後始裁決,惟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即裁罰權之時效應計至98年2月4日),本件裁決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
六、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94年10月25日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經舉發單位員警於94年10月25日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94年11月9日)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8日以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8百元,並扣繳牌照,此等情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嗣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6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而將系爭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該大樓之管理員 何正光 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於95年11月16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5年12月6日終止之前向本院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3日始對系爭裁決書所示裁決內容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
八、至異議人雖提出其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係因焦慮及憂鬱等疾病始為交通違規行為云云。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異議人雖自89年起有焦慮症狀,然無從執此證明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或收受裁決書送達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且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接受精神鑑定或領得其他精神障礙證明,益證異議人縱有焦慮情狀,仍無礙於其於交通違規或收受上開裁決書時,具有足夠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始聲明異議,異議程式自屬於法不合。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