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礙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依法」補充記載為「依強制執行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法官、警員依強制執行法執行職務時,阻擋其進行違建拆除之民事執行程序,經警員依法官之命令強制帶離現場時,又拉扯警員制服並以腳踹踢警員,其行為自已該當本條項「強暴」行為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本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條之罪。審酌被告為圖避免違建遭拆除,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本應予嚴懲;惟考量其行為強度非甚劇烈,雖造成警員受傷,但傷勢尚輕,犯後表示知錯,並稱有精神障礙,警員對其傷害行為亦未提出告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其職業為攤販、家境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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